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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未获得长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情况下,以人民币80元价格,从湘阴县**镇一私刻印章摊贩处刻得一枚“长沙同力全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8年10月,胡某某使用该枚印章与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揽到湘阴县**建设项目4栋的塔式起重机租赁项目。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书;5.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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