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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乡**村一组**古垸**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区。2005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对被告人胡某某执行逮捕,现胡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本案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与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将本案退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十五日,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群交流发现,买卖QQ账号可以赚钱,遂开始在互联网上从事QQ账号买卖业务,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方式赚取差价。2019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一个微信号为“mayun51****”的人通过微信聊天工具找到胡某某购买30个QQ账号,胡某某同意并且从一个名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崔某某,另处)处购买了30个QQ账号,转卖给了“mayun51****”。当日16时许,胡某某再次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90个QQ账号,并将其中20个QQ账号卖给了“mayun51****”,其中包含有213715****这个QQ账号。之后213715****这个QQ账号被犯罪分子用于对张某某实施诈骗,骗走张某某的人民币754900元。后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诈骗QQ号,查获了贩卖QQ号,并具有上下线关系的王某某(另处)、崔某某、胡某某等人。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其在2016年非法从网络上下载了一个名为“**信息查询工具”的软件,该软件内自带有10个含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文件,胡某某将该软件存储于其电脑硬盘中。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网安大队对上述电子表格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某下载的“开房信息查询工具”软件包含的10个电子表格文件中,含有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96658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电子证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采取非法手段从网上获取非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96658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4月1日

附: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文书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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