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后,多次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00.75元。经该行多次以电话、邮寄信件等方式催收仍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更改联系方式后逃匿。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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