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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2********,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任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分别利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行卡号为62283600********信用卡透支消费19510元和卡号为46375800********信用卡透支消费99321元,除同年6月4日向46375800********信用卡还款10800元外,其余108031元逾期未还,在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情况下仍不归还。胡某某归案后,于2020年12月全部归还了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745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金穗白金贷记卡申办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贷记卡逾期及不良催收清单、催收信函,信用卡短信催收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友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关于客户胡某某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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