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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01月06日,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镇**村**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06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8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中山西街建设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被害人于某某遗忘在此的银行卡,遂两次操作从于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5000元,后迅速离开现场。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将违法所得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于某某,后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验、指认现场、提取等笔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照片等物证;4.监控视频及截图;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数额5000元、自首、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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