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3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2018年3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5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宁乡市**街道**村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镇**村农商银行柜员机办理业务,操作后将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便离开了。后被告人胡某某到此柜员机取钱,发现柜员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便对柜台机进行操作,从陈某某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内取走5000元。
2018年3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按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将5000元退还给了本案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说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01581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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