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卖淫,于2020年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拘留;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拘留。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2020年1月6日下午,在常熟市**街道**村**务宾馆**房间内,以帮被害人罗某某解封微信为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又通过被害人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将被害人罗某某华夏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并用于购买手机等物。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常熟市东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将赃款人民币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截图、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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