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号。2016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24日、4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4日、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已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21日、3月25日、6月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我市购买假冒**牌电热水器后,向徐亭玉(已判刑)、林某涛(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6480元。其中向徐某亭玉销售假冒**牌电热水器金额人民币1186280元,向林某涛等人销售假冒**牌电热水器金额人民币310200元。徐某玉向被告人胡某某处购得上述假冒**牌电热水器后,分别销售给黄某玲、吕某兴(另案处理)等人。2016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镇**大道**派对KTV***房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鉴定,从黄某玲、吕某兴等人处缴获的**牌电热水器均系假冒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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