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2****,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景卫、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省**起重机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景卫、何豪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甘肃省景电二期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18年度输水段项目第*标段工程,需采购河南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牌起重机。2018年10月,*甲公司刘某某到长垣市考察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新乡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QD32/5-13.5A3型号的桥式起重机一台,价值3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QD32/5T-11.5A3型号的桥式起重机六台,价值共计174万。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丙公司需提供全套、真实的河南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资质、验收资料。2018年11月30日,胡某某与*丙公司签订产品内部协议书,胡某某向*丙公司购买上述型号的起重机共计7台,价值199.8万元。*丙公司将7台起重机制造完成后,胡某某购买假冒的*乙公司“**”牌起重机铭牌、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于2019年5月份将7台起重机及手续发往甘肃省景泰县,安装在甘肃省景电二期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18年度输水段项目所在地——景泰县**乡**期**至**泵站泵房内。
经查,“**”商标注册人为河南省**起重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起重葫芦、天车、起重机等,商标在有效期内。经河南**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7台“**”牌起重机系假冒产品。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9日,*乙公司对胡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4月24日,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起重机照片、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铭牌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乙公司“**”商标档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笔录:提取涉案起重机铭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乙公司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且胡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2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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