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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扬中市****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学莲、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其镇江市扬中市**路**号住处,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165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邵某某,销售金额17.6万元。

二、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姚某某,销售金额3335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包某某,销售金额7200元。

2019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在胡某某住处查获了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酒瓶、酒盒等物品。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装盒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银行明细、案发经过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姚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6.由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微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莹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5 万元被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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