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岳县**镇**村**组。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撤消前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号**小区**栋**单元**号房(以下简称“**”房),用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原料和配剂加工、配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牟利。同年5月22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房将胡某某挡获,并在该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颗粒525.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粉末17.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1.45克,含咖啡因成分粉末50.33克,同时还查获压片机、漏网等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其涉案毒品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颗粒和粉末540余克,含咖啡因成分粉末50余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李 斌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盘伍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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