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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街道**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北京牌越野车经南北高架路东侧临汾路下匝道,近共和新路临汾路南约13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被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为81mg/100ml。后抽血检测,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静安区**路**号**室,与被害人戴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戴某某将被告人家中菜刀拿来丢于被告人面前,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言语刺激下,遂用一把窄身尖刀刺伤被害人右侧颈部及项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等公安人员赶到后被带走。戴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证据:(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凭证;(2)静安分局交警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设卡查扣并送检的录音录像资料;(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查获胡某某酒后驾驶并送检情况:(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和胡某某一起吃夜宵饮酒,胡某某驾驶他的浙******越野车,后被警察拦下带走。(8)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有罪供述。

2、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室内环境和状况;(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刀具照片;(5)《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获得戴某某谅解;(7)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他酒后到被告人胡某某暂住处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刀将其刺伤后送其到医院治疗的经过;(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戴某某至其表姐胡某某暂住处,两人发生争执中胡某某用刀刺伤戴某某并陪同其前往医院救治的过程;(9)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供述,如实供述在其暂住处与戴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划伤其并陪同去医院救治,后被赶到的警察带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燕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肆册、《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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