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胡**,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001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胡**于2020年3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罗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平县振兴街由云贵路向白腊街方向行驶,19时57分许行驶至振兴街与红星街交叉口红绿灯路段时摔倒向前滑行后与余**驾驶的号牌为云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金**、余*1)相撞,造成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胡**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 ,经对被告人胡**血样进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经对余**进行伤情鉴定,余**此次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余**的陈述;3、证人金**等的证言;4、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被取保候审(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卷外材料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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