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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119**********,土家族,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9月25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DXB****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半岛酒店经南长城路往华夏医院方向行驶,20时42分许,当车行至南长城路金滩批发城路口10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将胡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19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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