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6********,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汝阳县隆盛路与杜康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瑞瑶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汝阳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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