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移民安置小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乡**村移民安置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水县古市镇汪坪村路段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B*****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华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9255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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