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蔡家洼路口处,驾驶“帝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C****6)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杜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M****1)内乘齐某某、孙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帝豪”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奇瑞”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齐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杜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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