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路**号**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漳州出发,途经厦漳大桥(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市海沧大桥出岛方向原收费站广场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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