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下**路**巷**号,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20年1月10日经网上追逃在福州被抓获,同年1月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合肥市滨湖**广场**区**门前附近,窃取范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