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93********,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经长江西路行驶至与山湖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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