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8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49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12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弥陀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6月1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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