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7231964********,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歙县**镇**小区**幢**室,个体户,群众,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8时30分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庄某某、凌某某等七人在歙县紫云路**饭店吃饭喝酒,席间胡某某喝了3瓶多大瓶的玻璃瓶装雪花啤酒。酒后,胡某某驾驶皖J*****小型轿车沿歙县紫云路由西向东经过大铭山庄路口直行至环保局旁边的小停车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胡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遂带往歙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歙县**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