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绩溪县会山路老邵土菜馆邀请朋友吃晚饭。晚饭期间,胡某某喝了约三杯古井牌白酒。当晚21时40分,胡某某离开饭店,驾驶停在绩溪县国际大酒店后门口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会山路往新城华庭小区方向行驶。21时43分,胡某某驾车至新城华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轻微碰撞。之后,胡某某将车开进新城华庭小区6幢楼下的停车位中,随后一直醉卧车内。22时19分,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新城华庭小区6幢楼下停车位中的丰田小型轿车内将胡某某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胡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2020年1月16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绩溪县公安局根据现场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讯问过程等刻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胡晓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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