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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57

被告人胡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22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社区*胡861户,现住阜阳市颍东区**楼安置区A12-8。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K***3白色宝马小型汽车沿颍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路与西湖大道交叉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宋某某因别车发生争执,宋某某发现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区**楼安置区A12-8。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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