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大桥桥底路段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20年8月27日15时18分对胡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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