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7********,汉族,专科毕业,柘城县**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豫AN92**小型轿车自柘城县南环路与和平南街交叉口东侧路北人行道行驶至和平南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单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增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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