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中午在醴陵市**朋友家吃中饭时喝了白酒,晚上吃晚饭时又喝了二瓶啤酒。饭后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回株洲市租房时,在株洲市渌口区**镇**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03mg/100ml,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存根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辆查询结论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材料;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玲、谭飞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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