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211964********,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龙飞驾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2mg/100ml。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恋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74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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