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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东**排**号,在河北**集团工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小区。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蒲胜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胜佛村口时,与铙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饶某某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03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已赔偿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2被害人铙婷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虽然发生事故但负同等责任,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并且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霞

                           检察官助理:于柳杨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平山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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