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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组,租住在**县哥顿KTV后面的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国道向东向西行驶至**县豫港大道美乐美超市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领条、照片、证明、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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