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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越检一部刑诉〔2021〕3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20167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本案于20213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3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1517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X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越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13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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