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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60********,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单元**。因故意伤害他人,2018年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0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胡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胡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290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个月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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