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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6********,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县**镇**村**组,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浙A5****号黑色“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西部矿业旁小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09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执法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13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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