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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石纺织厂门口处,与停在道路北侧张某某的豫G*****号小型轿车、侯某某的豫G*****号小型轿车和徐某某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814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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