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住榆阳区**路**巷**排**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与保宁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10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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