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湟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青AC****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2008公里加800米(交警大队门口)处时,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苗颖
(院印)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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