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8〕2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镇**栋**号。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21时53分左右,酒后驾驶辽C****2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胡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03.5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现场照片、现场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禹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8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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