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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组。2017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查获,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21时05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1****的小型汽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蚁蜂街向西行驶至街西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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