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县**镇***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HY****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道路类型:国道)由台烈方向往三穗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34分行驶至上瑞线1830公里980米(小地名:营盘收费站)时,碰撞刘某某驾驶的贵A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胡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1。经送胡某某血液至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12.0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芝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2550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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