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 湖南省衡阳市**区**巷**号**室,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H9****的银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延安东路高架西向东行驶,至西藏南路下匝道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mL。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及到案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
4、执法记录仪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车在延安东路至西藏南路下匝道处被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黎军
检察官助理 张璐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163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对象、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1) 有悔罪表现;
(1) 没有再犯罪;
(1)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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