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2日13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175.3mg/100ml)驾驶蒙B9****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合”公寓入口处,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武某某驾驶蒙B8****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公交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将肇事车辆移至“和合”公寓车位内。经综合分析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事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赔偿谅解情况;
3.证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开车肇事的经过;
5.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经过,并达到醉酒程度,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系阴性;
6.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发生事故;
8.视频资料证明讯问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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