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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持C1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习古高速公路习酒收费站往习水县县城方向行驶。次日1时31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子行驶至江习古高速公路80km+100m(下行)路段时,将车停在道路边上的应急车道上,被巡逻至此的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5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827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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