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麻栗坡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区**收费站进入**高速,行驶至**高速公路**处时,与康某某驾驶的云******号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5.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25.79mg/100mL,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87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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