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2********,哈尼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现住景洪市**队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码头道路,由码头方向往景哈乡街道方向行驶。20时39分许,行驶至**码头道路0公里100米(**大桥南侧桥头)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告知单、检测照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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