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0时32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广电局门口查获一辆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呼气有酒气,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2020年04月04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67. 93mg/100ml。其检测结果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7.93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8122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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