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从隆阳城区向辛街乡方向行驶,23时13分许行至隆阳区境内沪瑞线3359公里8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对胡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朱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