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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栋**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18分许,胡某某酒后驾驶蒙BH****号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白云路向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往北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胡某某人员电子档案,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胡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8.5 mg/100ml;

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中乙醇浓度118.5mg/l00ml,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飞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90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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