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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嘎查第**组**号,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嘎查第**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G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苏木**饭店东侧100米水泥路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4月1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62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胡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8.5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

2.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620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 年 9 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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