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07时许,加格达奇区居民王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牌照号黑P****2)在加格达奇区加北乡**食杂店门前倒车时,与从此路段经过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牌照号黑P****8)相撞,导致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去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救治。当日08时30分许,王某某向加格达奇区公安局110报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
5、鉴定委托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小先
2019年6月13日
附:
本案卷宗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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