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文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园路路口,通过路口过程中碰撞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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